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越南西貢第八郡第三坊 毆陽麟 90A之十二號,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依該址對被告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條(八九)第0000000000號函暨退回之訴訟文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