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右揭詐欺案件,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九八八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另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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