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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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利用借住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放神明桌上之金牌一面,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甲○○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五元,並花用殆盡。又於同日十五時許,甲○○騎乘其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 張貴香 )附載丁○○,於行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丁○○竟趁甲○○下車購買飲料不注意之機會,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後並將該機車棄置不詳地點而未尋獲。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其與不知情之丙○○(竊盜罪嫌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乘丙○○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育新國民小學」側門外,由丁○○一人進入學校,以打破毀壞校長室之安全設備即房門上玻璃之方式,再侵入校長室竊取電腦主機一台(價值約二萬四千元,另丁○○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出學校後,與丙○○(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至彰化縣○○鎮○○街○號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住處,再由丁○○一人搬電腦進入屋內,售予知係贓物之乙○○,當場雖未談妥價錢,但電腦先留下,乙○○則於翌日支付二千元予丁○○,嗣經育新國小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戊○○、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與證人 林厚賢 於警訊中證述向被告收購金牌一面之經過、及證人己○○於警訊中證陳電腦遭竊之事實均相符,此外並有飾金買入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為二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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