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茲聲請人首就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依證人 李文忠 供述所發生時間之先後順序排
列於後:⒈VCD光碟片所呈現之內容,係民國九十年底時,在板橋縣立體育場,「民視新聞台」與「SETN新聞台」之記者訪問證人李文忠之談話內容,李文忠當時業已公開表示,轟動全國之立委乙○○服務處遭槍擊案,是聲請人派人所為,而此一訊息是從「相關當事人」口中得知。據此,既然槍擊案係針對被告乙○○而來,則被告乙○○當係該槍擊案之相關當事人,故證人雖謂其訊息是從「相關當事人」口中得知,但此「相關當事人」當可得以推知係被告乙○○之人,否則還有誰是相關當事人呢?⒉嗣李文忠因前開供述而遭聲請人提起刑事自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四六號案件中,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出庭始供述其向媒體記者稱槍擊案是甲○○派人做的,而此一訊息是經被告乙○○親口告知的。⒊又嗣因李文忠供承是被告轉述,故聲請人乃又另向雲林地院檢察署提起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而李文忠於本案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助字第一0六三號乙案中,也供述其確於民國九十年底,在板橋縣立體育場,向媒體記者稱槍擊案是甲○○叫人做的,而該訊息是早在二星期前,因上TVBS節目,由被告乙○○親口告知;且李文忠並稱:「因他(指被告乙○○)是當事人,通常不會懷疑」、「我以為他只是告訴我事實」、「他被槍擊,我關心問他一下,他告訴我的」云云。
㈡縱上證人前後一貫之供述,並無前後矛盾或相互岐異之情事以觀,證人李文忠之
供述,應足作為本案被告觸犯誹謗等相關罪責之證據;至於,證人李文忠第一次之上開供述,係發生在民國九十年底,在板橋縣立體育場,公開向媒體記者告知;然而,當時李文忠並不知自己之上開供述,事後反使自己成為刑事被告之證據,故李文忠作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案被告,係在上開第一次供述系爭言詞時點之後,衡理,李文忠對媒體告知系爭言詞當時,應無惡意誣指被告之情事,況當時李文忠既尚未成為被告,何須作「自我辯護」呢?甚其因作為被告而於板橋地院所作之供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之,此也晚於其第一次公開供述時間之後十個多月;是故,本件駁回再議之意旨,錯將李文忠第一次供述時間與其當刑事被告所提答辯供述時間之時點,誤未區隔劃分致生顛倒錯置,而認李文忠之上開供述,是基於因當刑事被告之特定立場的動機所為自我辯護說法云云,容有違誤。
㈢證人係就自己過去所親自經驗之事實予以陳述之第三人,而直接與事實相接觸之
人,即為目擊證人。本件證人李文忠,其第一次公開轉述自被告親口告知之「槍擊案是甲○○叫人做的」云云供述,係源於之前二星期在參加TVBS現場談話性節目中,由被告親口告知,則證人之上開供述,當係根據自己親自經驗事實且與事實直接接觸所為之陳述,故證人之上開系爭言詞,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未有事實根據,即指名道姓地具體指摘足以害及聲請人名譽之行為,顯已害及被告在社會評價之危險,則不論聽聞該項誹謗事實之證人,在傳述上開系爭言詞,是處於主動或被動之狀態,並不妨害被告應負誹謗等之罪責。蓋縱使證人係因被詢及而被動告知,惟其所告知之內容既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則此並不影響其親自體驗之事實已涉及誹謗之犯行。
㈣證人李文忠與聲請人雖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惟其選區一在台北縣,一在雲林縣
,分屬不同選區,二者並無地緣瓜葛,更無選票重疊之情事,衡諸情理,證人實無憑空捏造「槍擊案是甲○○叫人做的」詞語之必要,況未經查證即不實地指名道姓謂聲請人涉及槍擊案乙事,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得以比擬;反倒是,被告與聲請人同屬於雲林選區之立委候選人,且同為國民黨員,由於選情緊繃及選舉激烈,縱使係複數選舉,亦不解免同一選區候選人間互相排擠之競爭態勢,而被告未經查證,即有意告知證人明知不是事實之事項,俾透過證人在投票日之前,向媒體記者傳述轟動全國且各界矚目之槍擊案情,利用具有散播全國各地皆可收視之電視新聞,直接使得任何第三人(雲林縣選區選民)皆處於得以認識獲悉之狀態,則被告上開系爭言詞當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並有使聲請人不能當選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李文忠與被告非屬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縱非屬同一政黨,唯二者並無選舉上之恩怨或利益衝突,況被告已歷任數屆立法委員,而證人也與被告同為立法院同事,對被告傳述系爭言詞自無懷疑之可能,且證人李文忠身為立法委員,其所為言行應具有一定之正面評價,不可能無的放矢,因此,證人實無故意捏造誣指被告陳述系爭言詞之可能!是故,本件駁回再議之意旨,未有積極證據即以「李文忠與乙○○二人立場及利益顯明對立」為由,全盤否定證人李文忠上開系爭言詞,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顯已違背論理法則。
㈤根據證人李文忠於囑託板橋地檢署訊問時,縱然供述稱「乙○○並無要我不要傳
出去或要我廣為宣傳」云云,惟被告既刻意指述聲請人涉及槍擊案之系爭言詞告知證人,顯然存有利用證人身為公眾人物而會對外散佈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況被告也認識及其不實之指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因此,被告縱無欲證人廣為宣傳,惟被告並無在告知證人後特別交代證人勿再傳述之動作;至於,旁人究有無聽聞其二人之談話內容,孰人能知?不得單憑公訴人主觀之感覺即予否定;因此,駁回再議之意旨謂「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廣為宣傳,亦未要使聲請人不當選,故主觀上應無妨害聲請人名譽或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故意存在」云云,實有違誤。
㈥證人李文忠公開轉述自被告親口告知謂「槍擊案是甲○○(即告訴人)叫人做的
」之供述,據李文忠一再陳述此乃是在其參加TVBS現場談話性節目中,由被告親口告知,此徵諸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庭訊自稱:「(問:你是否有在九十年間與李文忠一起上TVBS節目?)我一年要上好幾次電視節目,其中有幾次難免會和李文忠一起上」云云,足徵被告確有與證人一同參加TVBS現場談話性節目,則證人李文忠證稱其轉述被告當面告知之有關槍擊案是甲○○(即告訴人)做的乙事,是在TVBS談話性節目中之場合為之,應足採信。
㈦根據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板橋地方法院庭訊時稱:這個事情發生,我從
媒體上看到說甲○○要告我,我又在TVBS碰到乙○○,很奇怪乙○○問我說,我說是你跟我說的,他沒有否認,他有簡單回了一句,他回答的意思是說這是聊天提到的云云,有此可徵,證人在民國九十年底對媒體公開聲稱「由被告乙○○告知其服務處槍擊案是甲○○(即告訴人)所做的」乙事以後,第二次碰到被告,被告並未當場否認或提出任何反駁之意,且猶稱那是在「聊天時提到」,更足證被告確曾當面向證人李文忠轉述上開系爭言詞之事,絕非無中生有。尤其,渠等二人第二次見面之前,既然知悉告訴人已經公然對外宣稱要提出刑事告訴,衡諸情理,茍被告確未向證人李文忠告知系爭言詞之事,被告必當面向證人表示否認或反駁之意,甚或向大眾媒體澄清其未向證人告知系爭言詞之事,以表自清;然而,縱觀被告在告訴人聲稱要提出刑事告訴之動作後,被告卻未曾對證人或對外界做出任何澄清之行為或動作,此更足徵其內心存有利用證人李文忠身為公眾人物對外散佈不實之事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㈧況「民視新聞台」及「SETN三立新聞台」所拍攝之新聞畫面,不論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當庭勘驗,其結果皆與告訴人所陳報之譯文內容相同,抑且,證人李文忠事後也自承確有此事,因此,足證證人李文忠於九十年底確有向大眾媒體公開宣稱被告向其轉述,而證人李文忠既身為立法委員,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公信度,其所為言行也賦予正面評價,絕無可能無的放矢,故意捏造誣指被告之可能。何況,媒體當時是在證人李文忠演講場合實地的隨機採訪,證人不可能有事前之準備思緒或預想記者所採訪之問題,而證人與被告又非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縱非屬同一政黨,但其並無選舉上之恩怨或選舉利益衝突之情形。是故,證人李文忠所稱被告告知槍擊案是告訴人所為乙事,應足勘採信。
㈨至被告究有無向證人告知系爭言詞乙事,由於其係在參加TVBS談話性節目場合中
,由被告當面親口向證人告知的,其發生時間甚短且又在聊天時提到,則此實難期待有何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告知此事,但從證人不論於板橋地方法院自訴乙案中之所有陳述,或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前後一貫地明確告知是被告親口當面告知,甚至板橋地檢署檢署官也問證人「乙○○有無告知消息來源?」證人也答稱:「沒有,因他是當事人,通常也不會懷疑來源」云云,由此足證被告確有向證人告知系爭言詞乙事,否則,被告膽敢公開向媒體告知此事呢。況且,證人本就係將自己過去所親自經驗之事實予以陳述之人,而本案證人李文忠又係當場目擊之證人,茍其證言並無瑕疵或不實之處,為何不予採信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議內容詳予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依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難認已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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