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間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為使被告支付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六十之五十一號住處之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卡乃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在水里北埔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一一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告得知原告之退休金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經分別匯入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至上開帳戶後,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以持有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即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在水里北埔郵局、水里郵局與其他不詳金融機構,數十次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共提領約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餘元,且所提領之款項除給付每月七千元之房租、每月約二萬餘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若以七月至十月計算,四個月之房租應為二萬八千元,家庭生活費用、最多應為十餘萬元)、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與看護等費用約二十萬元及為原告投保養老保險之保險費十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外,其餘溢領款項則連續予以侵占,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中約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分數次交予 蔡明昌 (為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花用;其中之二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存入其在水里北埔郵局之帳號0一一四九二號帳戶,而所餘金錢則不知去向,共侵占約一百餘萬元(即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餘元減去上間房租、家庭生活費用、醫療與看護等費用及保險費)。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現在服刑中。
㈡、原告受被告侵占上開財產,已使生活無以為繼,窮苦潦倒,而被告對原告則置之不理,遷居他處,且拒絕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使原告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承認有領取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但都交給兒子(即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蔡明昌)花用光了,被告現在亦無能力償還。
㈡、被告已搬出原告家中,已無能力照顧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卷宗參閱,並調取被告前科資料參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嗣被告持原告在水里北埔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一一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即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在水里北埔郵局、水里郵局與其他不詳金融機構,數十次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共提領約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餘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中約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分數次交予蔡明昌(為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花用;其中之二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存入其在水里北埔郵局之帳號0一一四九二號帳戶,而所餘金錢則不知去向,共侵占約一百餘萬元,使原告生活無以為繼,窮苦潦倒,而被告對原告則置之不理,遷居他處,且拒絕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使原告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所領取原告帳戶內之金錢,都交給兒子花用光了,其現在並無能力償還,且其已搬出原告家中,亦無能力照顧原告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必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無被告所不否認,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在水里北埔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一一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即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在水里北埔郵局、水里郵局與其他不詳金融機構,數十次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共提領約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餘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中約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分數次交予蔡明昌(為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花用;其中之二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存入其在水里北埔郵局之帳號0一一四九二號帳戶,而所餘金錢則不知去向,共侵占約一百餘萬元,使原告生活無以為繼,窮苦潦倒,而被告對原告則置之不理,遷居他處,且拒絕返還所侵占之財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現在服刑中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及查閱被告前科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積蓄,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復遷出未與原告同居,未照顧原告等情,固使原告生活困難,惟被告本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里鄉○○村○○街六十一之一號,雖被告將戶籍遷至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六十之五十一號其與前夫所生之子蔡明昌住處,但仍與原告住在一起,嗣因原告發覺被告侵占其金錢,遂不理被告,被告無奈才遷至現址居住,其並未遺棄原告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被告涉犯惡意遺棄罪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為,尚未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尚不足以採信。又查被告所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現在服刑中,有本院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原告犯侵占罪,其所犯之罪行,顯屬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將原告之積蓄侵占一空,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其行為對兩造間婚姻之互信基礎,已破壞殆盡,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林穎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