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應由受裁罰處分之人於不服舉發事實、並於收受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後,始得聲明之,此觀諸首揭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係不服台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惟查台中市警察局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作之通知單,僅係單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異議人交通違規事項所為之處理通知受處分人,而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高額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結案,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知業已結案不另裁處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監投字第0九三000一七一七號函及同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二投監違字第三四五二-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業已因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罰鍰而結案,並未經主管機關行裁決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