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將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特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會計文件帳冊等交付原告,由原告檢查其帳務。
二、陳述:安特莉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第三人即該公司股東 施灼杬 主張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一號裁定,選派原告為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檢查人。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要求檢查相關帳冊,被告甲○○竟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九八八號存證信函稱未備妥所需文件,尚需相當時日等語,藉詞推託,致原告無法查閱,原告既經本院指定為檢查人,依法自有查閱帳冊之權,爰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不經言詞辯論,無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的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職務的檢查人,即應由其以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如經理人等)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方屬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例參照)。因此,檢查人如以其自己為原告,訴請公司或公司的董事交付業務帳冊,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一號裁定,選派為安特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檢查人,此有上述案號裁定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職務的範圍內,乃為安特莉公司的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則其為檢查安特莉公司的帳務,請求交付業務帳冊,即應以安特莉公司為原告,由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起訴,才屬適法。惟本件原告竟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其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F0~T40
附表一┌──┬────────────────┬────────────────┐│編號│項目│備註│├──┼────────────────┼────────────────┤│1│資產負債表│民國89年至91年│├──┼────────────────┼────────────────┤│2│損益表│民國89年至91年│├──┼────────────────┼────────────────┤│3│現金流量表│民國89年至91年│├──┼────────────────┼────────────────┤│4│股東權益變動書或盈虧撥補表│民國89年至91年│├──┼────────────────┼────────────────┤│5│各科目餘額明細│民國89年至91年│├──┼────────────────┼────────────────┤│6│試算表及各科餘額明細│民國92年1月1日至11月30日│├──┼────────────────┼────────────────┤│7│帳簿憑證│民國89年至今│││(含銀行存摺、對帳單及支票存摺)││├──┼────────────────┼────────────────┤│8│各項合約││├──┼────────────────┼────────────────┤│9│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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