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一一二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盛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盛吸管各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集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一九七號其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汕尾十四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2.55公克包裝重0.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分盛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11321號檢驗成績書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中「送驗白粉乙包(夾鍊袋上標示「3.1」)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55公克(包裝重0.60公克),純度27.45%,純質淨重0.7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⒐調科壹字第16000210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聲請書、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書、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⒒⒊雲所境總字第0925005067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因朋友關係,始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2.55公克,包裝重0.6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分盛吸管各一支及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夾鍊袋標有「0.6」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1.70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遍查全卷,無任何相關鑑驗資料可資佐憑,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確屬查獲之毒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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