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
二、陳述:
㈠、原告係原籍大陸河南省陽市大城縣城南鎮人,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委託訴外人 陳旭輝 至大陸以花言巧語向原告佯稱被告雖七十餘歲但有雄厚財產,其需要老伴,且被告在學校為教員,有相當之退休金可領,並有三棟樓房之財產,生活安定,又尚有其他優惠所得,原告為其所動,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即來台與被告同住,詎被告於結婚後竟時常藉故虐待原告,連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迫於無奈,乃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判決被告連續傷害,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又原告同意與被被告結婚前,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傭金,詎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僅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其餘均未給付原告,積欠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萬元,共計二年五個月之傭金五十八萬元未為給付。又原告自大陸至臺灣之機票一萬八千元,係由原告自付,倘離婚後原告返回大陸亦需機票費用一萬八千元,來回兩趟共計三萬六千元亦應由被告補貼償還。另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到虐待,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刑事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卷宗參閱。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同住,被告於婚後連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乃提對被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在同意與被告結婚之前,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傭金,詎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僅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其餘均未給付原告,積欠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五十八萬元未為給付。又原告自大陸至臺灣之機票費用一萬八千元,係由原告自付,倘離婚後原告返回大陸亦需機票費用一萬八千元,來回兩趟共計三萬六千元亦應由被告補貼償還。另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到虐待,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必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婚後來台與被告同住,被告時常藉故毆打原告成傷,使其受虐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連續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實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與被被告結婚之前,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傭金,惟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僅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尚積欠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五十八萬元未為給付;及原告自大陸至臺灣之機票費用一萬八千元,係由原告自付,倘離婚後原告返回大陸亦需機票費用一萬八千元,來回兩趟共計三萬六千元應由被告補貼償還等事實,均未據原告題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遽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締結婚約,原係期待相互扶持,白頭偕老,並非僱傭或買賣之契約所可比擬,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有於結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傭金之約定,其約定亦與婚約之性質有違,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其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並不得據以請求。又關於原告自大陸來台及返回大陸之機票費用,並無法律上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傭金五十八萬元及機票費用三萬六千元,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被告應於離婚後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等情。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連續傷害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如前述,原告自屬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文意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大陸渡海來臺與被告結褵為夫妻,其離鄉背井,被告理應更加疼惜其情緣,然被告竟予虐待以致離婚,原告離婚後隻身在臺,並無依靠,其返鄉身無盤纏;反觀被告則有固定收入及不動產,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適當,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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