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新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彭新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105巷3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能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0年6月15日1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期間,在新竹縣新埔鎮親友住處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為警於同日3時13分許,在竹北市○○○路與成功六街路口攔檢,發現彭新能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新能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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