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意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接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動手撥掉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係因 李勇毅 持手機朝伊拍攝,經伊制止仍不聽,伊才動手撥掉其手機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動手撥掉告訴人手機,使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後,該手機雖仍可正常使用而得通話、錄影,但外殼已有摩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且觀諸該手機受損照片顯示,該手機表面及側面均有摩擦刮傷及凹陷之痕跡,此有上開照片6張在卷為憑。是被告動手撥掉告訴人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之行為,雖未嚴重損壞該手機內部之功能,但確已致使告訴人手機之外觀發生重大變化而喪失部分效用,應構成毀損行為甚明。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要旨),亦即凡直接或間接對人施用有形力之行為,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04條之罪。查本件告訴人本即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縱告訴人有拍攝被告之行為,亦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而為蒐證、自保所致,目的尚屬正當,且告訴人所拍攝之內容均為被告在公開場所之活動,而非屬個人之私密行為,是告訴人自無應被告要求而停止拍攝之義務,且告訴人上開拍攝行為尚未對被告構成非法之侵害,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為藉口,逕行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腕而制止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已該當於以強暴方式脅迫告訴人,而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之行為,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並打落告訴人手機,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於騎車途中使用手機,本有不當之處,且因其危險駕駛行為已致生告訴人交通上危險,告訴人因而對之表達不悅,被告未能就此理性自省,反惱羞成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進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手機外觀上有所毀損,所為至屬不智且不該。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品行堪稱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但非為告訴人所接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行動電話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91號被告高意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意明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華街口,適有李勇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見高意明自後駛至,因不滿高意明先前因接聽電話騎車不穩而逼近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遂與高意明發生口角衝突。復因該路口行車號誌轉換成綠燈,李勇毅為避免阻礙交通,而發動車輛騎至路口右前方之「全聯」停放,高意明並隨後跟至,李勇毅即持手機對高意明錄影蒐證。詎高意明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出手打落李勇毅手持之手機,致該手機表面及側面凹陷及刮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李勇毅。李勇毅撿回手機後,再朝高意明持續錄影蒐證, 高意明復 出手抓住李勇毅手腕,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勇毅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惟經李勇毅加以斥責後,高意明隨即放手並報警通知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意明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李勇毅持手機朝伊拍攝,經伊制止仍不聽,伊才動手撥掉其手機,後來李勇毅還拿不知是探照燈還是手電筒之物往伊照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勇毅指訴歷歷,且有本署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李勇毅提供之蒐證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遭損手機照6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進而毀損告訴人之手機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高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阻止告訴人蒐證並打落告訴人手機,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