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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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被上訴人 呂聰賢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曾具狀主張管理費1坪40元之理由,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予採納,卻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預收之6個月管理費顯然不足以支付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用,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大樓之收入及支出明細,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結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情形。⑵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提出具體結算方法,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⑶上訴人請求者係代管系爭大樓期間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而非結算後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判決實有誤認,上訴人於代管期間係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8條規定,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未經結算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管期間之管理費,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⑷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係指交屋6個月後至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買方均應繳納管理費於予上訴人,上訴人結算之對象應係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顯有誤認。⑸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管系爭大樓時應繳之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公共基金,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其情應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相同。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以原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能認為本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認為其未提出具體結算方法及未經結算,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社區之消防安全、公共秩序與公共衛生之維持、公共設施之操作與維護、公共水電等之使用,俊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其所需費用應自本社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2個月起由全體住戶公平分攤...買方應於交屋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俟代管期間屆滿,依實際支出結算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等語,其僅與被上訴人約定「交屋時」,被上訴人應「預繳6個月管理費」,及「代管期間屆滿」,雙方應「依實際支出結算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至於交屋6個月後至代管期間屆滿前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予上訴人,及管理費用應如何計算等情,均付之闕如。是系爭契約內並未見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每月以1坪40元計價繳納管理費予伊之依據,上訴人徒以:附近一般大樓管理費每坪行情價均在40元至150元不等,爰依系爭大樓目前管理費1坪4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要屬無據,本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具體結算情形,其請求顯與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不符一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結算之對象乃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更屬無稽,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2.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已詳述其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公共基金之理由,上訴人既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請求者並非「公共基金」,堪認上訴人請求者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復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自應提出伊支出關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金額究為若干,及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分擔額應為若干之依據,惟上訴人均未為相關說明及舉證,是其主張被告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即難採憑,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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