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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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被上訴人 潘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幸福府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所屬房屋,並於98年11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該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係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管理該大樓期間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031,578元,然僅按每坪30元方式收取計439,807元之管理費,上訴人於該期間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故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及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按每坪40元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即代管期間)之管理費5,172元,並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支明細資料。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結算資料及上訴人已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公共基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就代管期間之財務是否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點交,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爭執。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㈡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應設置之公共基金;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系爭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及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而有原審不適用該契約約定及該法律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非前開所指之法規,是上訴人據之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自承系爭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已非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參酌原審判決於認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代管期間之相關費用之理由,已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大樓之起造人,依法本應提撥公共基金,而原告主張其公共基金已交由政府提存,然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公共基金,且系爭管理委員會只移交公務而不移交財務等語,足徵被告並未欠繳原告公共基金,況倘被告確實有積欠公共基金之情事,然原告既將公務移交給系爭管理委員會,且目前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繳之公共基金。」(見原判決第4頁)等語以觀,足見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公共基金,不得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尚無違誤。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之項目非公共基金,乃係上訴人代管該大樓期間墊付之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前揭請求,亦有請求權基礎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自無足採。至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理。
㈢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收支明細資料,原審判決
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結算資料,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既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代管期間之財務是否與該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點交,與本件無關,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揭示所認原審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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