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㈣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偵訊筆錄可稽;㈤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有偵訊筆錄可考;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肇事無被害人;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且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騎乘機車;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肇事無被害人;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李麗珍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鄰五峰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於民國99年8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之男友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1瓶及罐裝臺灣啤酒2罐後,至同日21時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附近加油站加油後再去購買嬰兒用品。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道化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隨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麗珍對於本件涉犯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車輛領回委託書、新竹縣警察局99年8月31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C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