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張証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㈣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偵訊筆錄可稽;㈤被告之品行:於本件犯行時,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偵訊筆錄可考;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肇事致被害人受傷;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駕駛汽車;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肇事致被害人受傷;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張証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13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証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至同日晚上7時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
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857巷口,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與 范聖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張証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証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聖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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