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路SOGO百貨後面之PUB內,施用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1顆。嗣於101年4月22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五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國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行,辯稱:送驗尿液是我所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但我只有施用搖頭丸,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22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MDMA之檢出濃度為23160ng/ml,MDA之檢出濃度為88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5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醫研究所函覆,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6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因此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標示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80ng/ml和40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之最低濃度,而本案受檢者尿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ng/ml,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本案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函覆,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由前開函覆,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上開函覆可知,若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應無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然被告之驗尿報告卻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ng/ml,顯見被告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
(三)此外,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該局認MDMA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一般查獲之MDMA,其成分除含有MDMA外,亦常混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藥物,故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亦有同時檢出MDM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既不排除有可能係被告所施用之錠劑中同時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翻閱全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應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2種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應予分論併罰,宜酌修正。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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