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嗣因警方定期通知史基發採尿檢驗,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並徵得史基發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惟在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被告即具體供明其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 邱銘發 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史基發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史基發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基發於警詢之自白│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湖101227)、正修科技│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湖101227)各1份│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表、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為累犯之事實。│││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3號、││││101年度簡字第1179號、││││3329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