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㈣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偵訊筆錄可稽;㈤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偵訊筆錄可考;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肇事無被害人;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騎乘機車;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肇事無被害人;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90號被告謝德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2鄰員山26號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4月19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友人 黃家賢 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某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6號居所方向行駛。嗣謝德福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明德街口前為警攔停,認有飲酒情形,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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