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洪猷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4時29分行駛在高雄市○○○路○○○號,因「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有肇事傷人,酒測值0.29MG/L」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日中午原告曾吃了麻油雞,以為其中的酒精因烹煮而已揮發掉,便不以為意,於完膳後即駕上開車輛離去,往九如一路方向行駛,因正值中午原告疲累打盹,故於九如一路428號附近不小心撞到前方自小客車,致前車受損。然原告已立即為適當處理並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就刑事部份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31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以101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9,500元罰款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顯有過重,爰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就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前開時地有「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有肇事傷人,酒測值0.29MG/L」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 蔡孟岳 當場舉發之。原告前開酒駕肇事致人於傷違規行為,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因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中原告之警詢筆錄及 尤愃隆 之調查筆錄核閱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詳卷第7、1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過重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達每公升0.40毫克,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19,500元。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關於刑事責任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6頁),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者,仍得依違反行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本件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合先指明。
(三)原告以尤愃隆僅頭部輕微撞傷並無大礙,且其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被告之處分過重置辯。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與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下,所訂定之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是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之裁罰,自應遵循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範。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經警方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0.04毫克,已不符前揭0.02毫克得免予舉發之規範,且原告客觀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自不屬情節輕微之情況,故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難認有任何違法或過重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