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陳耀源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聲請人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悔改,本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固有不該,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