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貞與告訴人 張智閔 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處,向被告索討債務時,雙方發生爭吵及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自6樓將告訴人追趕至1樓,並以菜刀刀柄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傷害案件,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