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婉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婉婷(所涉誹謗、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 江亦婷 與其前男友張峰齊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至11月間,多次在其所申設「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上,轉載告訴人江亦婷之照片,並以「小三女孩兒」、「髒東西」、「不要臉」、「臘煞咪押」等不雅詞彙侮辱告訴人江亦婷,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江亦婷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謝婉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謝婉婷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亦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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