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CUDERIJEANROBERTSERGE(法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CUDERIJEANROBERTSERGE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