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張 貴景
       鍾屏菊
       張治文
       張治平
       張治有
       劉玉琴 (CHANGPATTHA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鍾屏菊、張治文、張治平、張治有、丁○○應就其
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之土
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屏菊、張治文、張治平、張治有、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比例為原告、甲○○、乙○
○各3分之1。惟乙○○已於民國98年7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故請求此部分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其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其各自取得之部分,均方整且臨路,適於通行及利
用,對雙方均無不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鍾屏菊、張治
文、張治平、張治有、丁○○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取得,並
保持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其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附圖之
B部分希望由其1人單獨取得,其再另外以價金補償未受
分配之被告,就補償方案部分,其已與張治文洽談妥當,
其願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鍾屏菊、張治平、張
治有之部分 因渠 等願意將受補償之價金讓與給張治文,故
張治文足以代表鍾屏菊、張治平、張治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鍾屏菊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
庭以言詞辯稱:其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其已與甲
○○商量,由甲○○1人取得受分配之土地,其他人以價
金補償之即可等語。
(三)被告張治文、張治有、張治平、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甲○○、乙○○所共有,渠等之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甲○○已98年7月12日死亡,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甲○○之除戶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63頁),上情堪以認定。
2.又乙○○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萬豐張萬烽 、張育
綸均已拋棄繼承,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6年5月8日
高少家美家司金98司繼字第30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其第二順位之父母已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為其兄弟甲○○、 張貴乾張貴揚 ,又張貴揚於99年6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屏菊、張治文、張治平、張治有
,張貴乾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有
乙○○、張貴揚、張貴乾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1-66、98
、99頁)。末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丁○○為泰國
人,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一情,有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2-106頁),堪認丁○○雖為外國人,惟其仍
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3.綜上,乙○○之應有部分應由甲○○、鍾屏菊、張治平、
張治有、張治文、丁○○(下稱鍾屏菊等6人)所繼承。
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
繼承登記,尚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情堪予認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原有甲○○之父母所起造之房屋,當時由甲○
○、乙○○、張貴揚、張貴乾4兄弟所繼承,而目前系爭
土地北方之房屋已拆除,只留下拆除遺跡,現存僅有南方
紅色鐵皮倉庫、黑色屋頂水泥倉庫、1層樓磚造水泥房屋
,倉庫與房屋間留有寬約3至4米之道路,目前房屋與倉
庫均無人居住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將系爭土地北方面積3
分之1單獨分配予伊,其餘面積3分之2分配予被告等人
,被告甲○○、鍾屏菊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上
開分割方式,既得使兩造分配之土地合於其應有部分面積
,無須相互找補外,另原告分配之A部分無地上物,甲○
○父母所搭建之地上物,則存於被告等人所分配之B部分
上,上開分配方式,堪屬合理可採。
3.惟附圖B部分,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等語,
然參諸系爭土地原為甲○○兄弟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原由張貴乾所有,係因拍賣之故始自張貴乾部分取得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而甲○○4兄弟,目前乙
○○、張貴乾、張貴揚均死亡,僅餘甲○○1人在世,足
見甲○○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淵源、感情,顯較其餘
被告更深。據甲○○陳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當時係其
母親與乙○○居住,張貴乾曾經回去住過2年,張貴乾死
亡後,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就沒人居住使用了,鍾屏菊等
人很早就搬走,沒有住在那裡,當時張貴揚直接就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所以系爭土地沒有張貴揚的持分,丁○○沒
有住過那裡,她一直在桃園開店,當時只有張貴乾自己回
來住,我打算退休之後回來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觀諸鍾屏菊、張治平、張治文、
張治有均張貴揚之繼承人,鍾屏菊亦曾到庭表示願意將渠
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甲○○,而丁○○為張貴乾之繼承人
,渠等均未居住使用過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等情,堪認鍾
屏菊、張治平、張治文、張治有、丁○○之居住地均不在
該處,將來亦未見有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故系爭土地附
圖B部分,若分配予甲○○1人,其土地不僅完整而便於
利用,不至於過於細分,且甲○○為其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可歸屬於同一人,亦可免於
紛爭,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
不利,爰採取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以系爭土地附近同為龍中段之
土地交易查詢,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自103年9月
至106年9月間,共有5筆交易,排除車位、透天厝、農
舍、工廠及倉庫不計算單價之案例後,平均單價為0.92萬
元/坪一情,有上開實價登錄網頁可參,是甲○○主張以
公告現值補償其他被告,其每坪價格約8,910元(2,700
×3.3=8,910),與系爭土地之市價大致相當,應可採
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故就其他未受分配之被告,甲○
○應給付之補償,其金額及計算式應如附表三所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823條及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尹嫚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丙○○│1/3│
├──┼──────────┼───────┤
│2.│甲○○│1/3│
├──┼──────────┼───────┤
│3.│乙○○之繼承人(即張│1/3│
││貴景、鍾屏菊、張治平││
││、張治有、張治文、劉││
││玉琴)││
├──┴──────────┴───────┤
│備註:乙○○之繼承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部分連帶負擔。│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分得部分│面積│
│││(㎡)│
├─────┼──────┼────────────┤
│丙○○│A│117│
├─────┼──────┼────────────┤
│甲○○│B│233│
└─────┴──────┴────────────┘
附表三
┌──────────────────────────┐
│補償義務人:甲○○│
├──────────────────────────┤
│受補償權利人:鍾屏菊、張治平、張治有、張治文、丁○○│
│(公同共有,為連帶債權)│
│受補償之金額:210,000元│
│(計算式:350÷3÷3×2×2,700=21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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