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馮千祐 被告 林鴻泰林穎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16日起以每月5萬元分45期方式償還,清償期限為114年11月16日,未料被告未為任何清償行為,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頁),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分45期清償借款,原告復自承並未有一期不還即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分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準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28日)前已到期部分,即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合計16期共80萬元(5萬元×16期)外,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因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尚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21萬元,約定分期還款,其中16期借款共計80萬元清償期限屆至,經原告催討未依約履償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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