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廖秀珍 被告 張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弦昇 」、「 黃恩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交付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陳弦昇」、「黃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原告,謊稱其個資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9,037,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網路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近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受有9,037,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9,037,1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電信門號SIM卡及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9,037,1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