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彥熙 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彥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205,438元(見調解卷第17頁),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112年2月1日聲請清算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3-19、37-45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自109年12月1日起擔任臨時工,每月11,000元,
因照顧年邁母親,僅能打零工,無法應徵全職工作,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卷第33-34頁),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卷第47、59頁)。查聲請人110年迄今多次更換工作,110、111年所得分別為42,161元、133,120元(見本卷第15、77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0,076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卷第34頁)。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之部分,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75頁),堪認合理;就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為23年7月出生,現年88歲(見本卷第53頁),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4,494,02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卷第55頁),並據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取老人年金6,500元(見本卷第34頁),是以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價值及每月領取老人年金之數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除聲請人外,尚有5名子女可負擔扶養,此有聲請人112年3月31日陳報狀可憑(見本卷第34頁),故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1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51年10月出生、現年60歲,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8,892,240元,此有聲請人自行記載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7、53、55、8
9、79-85頁),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及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