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告楊志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仁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至同日凌晨3時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牛埔東路160064號燈桿時,不慎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停靠於路旁 李亮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志仁送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於新竹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李亮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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