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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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曾柏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黃茂瑜
張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茂瑜、 羅盛東 (已訴訟上和解)、張紹軒為被告,但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黃茂瑜、羅盛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茂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茂瑜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被告張紹軒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介紹羅盛東於111年6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心碎符號」之人負責收集車手及人頭帳戶資料,為上層之指揮者;暱稱「ㄈㄅㄌ」負責指揮被告黃茂瑜通知車手領錢;被告黃茂瑜則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並教導車手製作網路貸款之虛偽對話訊息紀錄,於被查獲時得用以脫免罪責;另由羅盛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黃茂瑜、羅盛東及「心碎符號」、「ㄈㄅㄌ」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至「MetaTrader5」投資平台註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羅盛東之中信帳戶內,羅盛東再依被告黃茂瑜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提領一空,被告黃茂瑜可按提領之額度抽取百分之10為報酬;介紹人亦能抽取一定之款項額度為報酬,收取報酬後之剩餘款項由被告黃茂瑜轉交「ㄈㄅㄌ」指定之人收取。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茂瑜於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被告張紹軒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介紹羅盛東於111年6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心碎符號」之人負責收集車手及人頭帳戶資料,為上層之指揮者;暱稱「ㄈㄅㄌ」負責指揮被告黃茂瑜通知車手領錢;被告黃茂瑜則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並教導車手製作網路貸款之虛偽對話訊息紀錄;另由羅盛東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黃茂瑜、羅盛東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0萬元至羅盛東之中信帳戶內,羅盛東再依被告黃茂瑜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提領,被告黃茂瑜可按提領之額度抽取百分之10為報酬;介紹人亦能抽取一定之款項額度為報酬,收取報酬後之剩餘款項由被告黃茂瑜轉交「ㄈㄅㄌ」指定之人收取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茂瑜及羅盛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紹軒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黃茂瑜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50萬元,被告黃茂瑜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並教導車手製作網路貸款之虛偽對話訊息紀錄;被告張紹軒則介紹羅盛東給被告黃茂瑜充當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羅盛東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2人與羅盛東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與羅盛東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2人與羅盛東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1/3=8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羅盛東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羅盛東願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羅盛東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羅盛東賠償之金額低於羅盛東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羅盛東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2人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666,667元(計算式:2,500,000元-833,333元=1,666,66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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