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君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君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君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查受刑人趙君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為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月(8次)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日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5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4日112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6號(112.3.3至113.8.1)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6號(113.8.2至11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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