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EKICDALIBOR(塞爾維亞籍,中文名:達利)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EKICDALIBOR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EKICDALIBOR(塞爾維亞籍,中文名:達利,下稱達利)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因酒後意圖滋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張開雙臂站立於道路中央並以身體阻擋方式,強行攔阻 柯勇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何鎂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朝柯勇全車內揮拳毆打柯勇全臉部,導致柯勇全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勇全、何鎂羚駕駛車輛前進路線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達利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喝酒,故忘記發生何事等語(偵卷第5頁),惟有證人即被害人柯勇全、何鎂羚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6至7、8至8-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黃尉軒 於112年3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圖畫面、被害人柯勇全示意遭攻擊受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其配偶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共22張(偵卷第3、12至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22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委任辯護人於112年5月13日提出刑事認罪答辯狀1份(偵卷第46至46-1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被害人柯勇全、何鎂羚為強制犯行
而侵害其等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
柯勇全、何鎂羚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柯勇全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柯勇全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3至24頁)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補教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柯勇全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