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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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58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全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工具、竊得如編號2至7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分別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且所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物品1老虎鉗1支(犯罪所用工具)2大潤發禮券(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3新臺幣現金7萬4日圓現金2萬1000元5監視器主機1部6行動電源2個7充電器2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6號被告陳立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至 陳慶球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門鎖,侵入後竊取大潤發禮券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現金約7萬多元、日圓2萬1000元、監視器主機1部、行動電源2個、充電器2個後離去。嗣陳慶球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門鎖遭破壞、總電源被關閉、住處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立全之供述供述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慶球之指訴指訴本件犯罪事實3被害人 莊秀禎 之指述指述本件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害人莊秀禎雖指稱其金手錶1支遭竊等語,然此據被告否認,本案並未查扣該金手錶1支,從而,尚難遽認該金手錶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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