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彭慶忠 相對人 彭進能 關係人 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進能(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慶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進能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進能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患有認知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會同鑑定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後,漸有認知退化及行為干擾,經診斷為失智症,生活功能退步且需要協助。相對人雖意識清楚,然人物地點定向感錯誤、記憶混亂,狀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5日仁醫字第1125000302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關係人彭美娟(下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
人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彭美娟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