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林聖泰 於111年12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家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5日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無人商店( 阿性 精品)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涂爾優 所管領之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涂爾優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爾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家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爾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涂爾優所管領之紙鈔機1台及現金1萬2,0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