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雖係於本件3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對3人施以附件所示之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3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以附件之手法,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默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3名員警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4年5月28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前,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 陳昱勝曾有朋許登宏 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搜索票欲對其執行搜索,鄭又瑋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手持鑰匙並揮拳攻擊陳昱勝,致陳昱勝受有臉部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約13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搜索之公務。

二、案經陳昱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昱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有朋、許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密錄器錄音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陳昱勝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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