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催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催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公示催告一事,經查:聲請人公示催告事件應補送聲請人股票發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該項通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張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