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4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 李秀鳳 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06號、95年度存字第614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76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第三人李秀鳳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李秀鳳及 張明楓 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且主張未對張明楓執行假扣押,且已取得李秀鳳部分之准許返還提存物裁定,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