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告 郭成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乙、二、論罪科刑部分(一)第四頁第十四行之「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等字,更正為「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可循。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乙、二、論罪科刑部分(一)第4頁第14行之「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等字,係「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之誤繕,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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