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均自98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2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乙○○、丙○○雖否認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驗後淨重45.747公斤愷他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乙○○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且被告丙○○於98年8月13日1時許,當被告甲○○將本件扣案愷他命毒品,駕駛貨車由臺北市運輸至高雄市○○○路○○○號前交付被告乙○○及 顏俊卿 時,故意離開現場,躲至距上開交貨地點約二百公尺處之民族一路永和豆漿店前,以電話聯絡方式遙控毒品之交接,有逃避追查之事實,另被告乙○○自承現時從事捕魚,可利用漁船出海機會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丙○○、乙○○有逃亡之虞;又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上開事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丙○○、乙○○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次以被告丙○○、乙○○所涉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達45.747公斤,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0年之重刑,被告丙○○、乙○○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99年4月13日起,被告丙○○、乙○○均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雖分別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丙○○、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重罪,均有逃亡之虞,應有繼續羈押必要,已詳如上述,故被告丙○○、乙○○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被告丙○○、乙○○所提出之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丙○○、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