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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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6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丁○○及丙○○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部分勝訴、請求丁○○給付部分敗訴,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則對照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丁○○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丁○○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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