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高龍公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高龍公司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2月5日│3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TH550653││├──┼───────────┼─────────┼───────────┼───────────┼────────┼──┤│002│97年2月5日│30,000元│票載97年6月31日,應視│97年7月1日│TH550654││││││為記載97年6月30日││││├──┼───────────┼─────────┼───────────┼───────────┼────────┼──┤│003│97年2月5日│3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TH550655││├──┼───────────┼─────────┼───────────┼───────────┼────────┼──┤│004│97年2月5日│3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TH550656││├──┼───────────┼─────────┼───────────┼───────────┼────────┼──┤│005│97年2月5日│30,000元│票載97年9月31日,應視│97年10月1日│TH550657││││││為記載97年9月30日││││├──┼───────────┼─────────┼───────────┼───────────┼────────┼──┤│006│97年2月5日│3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日│TH550658││└──┴───────────┴─────────┴───────────┴───────────┴────────┴──┘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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