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