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己○○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 徐成宏 之國中同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初某日,自徐成宏之妻甲○○處得知徐成宏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竟與戊○○(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 阿凱 」,未據起訴)、己○○(綽號「 小吉 」,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之時、地,以下列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財物予丙○○等人:
⑴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由丙○○與戊○○出面,至苗栗縣○○鎮○○路○
段○○號甲○○所經營之「永青檳榔攤」,向甲○○遊說並佯稱:戊○○之伯父與新竹市議員 駱克銘 之關係良好,可以出面以金錢代為疏通,擺平徐成宏之官司等語。隔數日後,丙○○與戊○○,復至甲○○位於同前鎮斗煥里培德新邨二巷一三號之住處,向甲○○佯稱,欲使徐成宏獲得緩刑之宣告,並擺平官司,共需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若欲使徐成宏獲得交保,需給檢察官、法官各二十萬元等語。經數日後,丙○○、戊○○於徐成宏開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即同年六月十一日,至「永青檳榔攤」,向甲○○索取所謂欲交付予檢察官之二十萬元,唯因甲○○急欲至本院開庭,乃委託徐成宏之姑姑 徐玉香 籌款,徐玉香於籌得二十萬元後,即在「永青檳榔攤」,將二十萬元交付予丙○○;後徐成宏並未獲得交保,甲○○於返家途中,復接獲丙○○來電,稱因法官未拿到錢,要甲○○再準備二十萬元等語,甲○○隨即於同日,籌得二十萬元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餐廳前,再交付二十萬元予丙○○、戊○○。
⑵期間,丙○○復向甲○○佯稱,原甲○○委託之律師很爛,要幫忙找一個律師
,但需款十萬元,甲○○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十萬元予丙○○,唯丙○○並未代甲○○委請任何律師。
⑶其間丙○○等人,仍不斷向甲○○催索一百萬元之款項,唯甲○○因恐花錢乃
無法使徐成宏獲得交保,故僅同意先行交付五十萬元,並隨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五十萬元予丙○○、戊○○、戊○○等人。
⑷期間,丙○○等人復以需與法官、檢察官、駱克銘議員交際為由,向甲○○索
取交際費用,甲○○乃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金額分別為二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丙○○、戊○○二人。
⑸另於同年六月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份),丙○○等人再向甲○○佯
稱,戊○○之伯父及乙○○等二人,為處理此事相當辛苦,希望包個紅包給他們,甲○○不疑有他,乃準備各裝有六萬六千元之紅包二個,在新竹市○○路「玫瑰庭園餐廳」,將前述紅包二個交付予丙○○,唯丙○○等人並未將紅包轉交出去。
⑹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徐成宏遭檢察官禁止接見通信,丙○○等人即向甲○○稱
要再拿五十萬元,甲○○因一時籌款不及,僅籌得二十萬元,隨即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日下午,在「永青檳榔攤」,將籌得之二十萬元,交付予己○○,復於同日晚間,在同址,再交付三十萬元予丙○○、戊○○二人。
⑺後因徐成宏乃遭禁見,丙○○等人乃再向甲○○佯稱案子太複雜,需再拿五十
萬元予檢察長、主任檢察官疏通,甲○○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苗栗縣○○鄉○○街○○號娘家,交付十五萬元予丙○○、戊○○二人,同時甲○○並委託徐成宏之母親丁○○○籌款二十萬元後,在「永青檳榔攤」,由丁○○○將所籌得之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交付予丙○○、戊○○二人。
同日,丙○○又以電話向甲○○稱,其等已先持勞力士手錶向當鋪借款,需開立支票壓在當鋪,甲○○不疑有他,即開立五萬元、十萬元遠期支票各一紙,交付予丙○○。其後,甲○○仍不斷以電話向丙○○等人查詢進行情形,唯均由己○○接聽,並稱錢都已交給法官、檢察官,他們都有在處理等語,己○○並曾至「永青檳榔攤」安撫甲○○,並稱丙○○最近很忙,要去泰國等語,迄前述支票將屆期前,己○○乃持該二紙支票,要求甲○○改期,甲○○即將該二紙支票扣下。唯丙○○仍不斷向甲○○索款,甲○○乃於同年七月十日、三十日、同年八月三日、四日、十日,分別匯款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至不知情之庚○○在上公園郵局所開設,但由丙○○保管使用之帳號00八六四八之一號存簿儲金帳戶內,另並陸續於「永青檳榔攤」,交付一萬元予己○○。丙○○等人於取得前述款項後,並未替甲○○處理其夫之事,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丙○○等人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⑶所載之時、地,偕同戊○○至「永青檳榔攤」,向甲○○取得五十萬元,並於事實欄⑺所載之時、地,自甲○○處取得支票二紙,後並收受甲○○匯款十四萬元,及委託己○○向甲○○取得一萬元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行;訊之被告己○○固亦坦承,曾於事實欄⑹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甲○○取得二十萬元之事實,唯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甲○○所指控之事實,均係戊○○一人所為,因戊○○不知甲○○住處,其始帶戊○○前往,均係戊○○向甲○○稱有關係可以讓徐成宏交保,並稱律師很爛,可代為委請其律師等語,且均係戊○○向甲○○取款,其不曾自甲○○手中取得任何款項,至於支票二紙,係甲○○委託其向他人調現,欲給付予戊○○,其自甲○○處取得之匯款十四萬元及委託己○○取得之一萬元部分,則係代甲○○清償前述調現之款項,其餘款項其則不知情,另事實欄⑸所載之紅包二只,係甲○○交付予戊○○,另其餘三位被告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此事其均不知情,係「阿凱」以電話告知,稱丙○○要其去向甲○○取款,其始前往取款,除此之外,其僅與被告丙○○等人去過「永青檳榔攤」一次,當時僅係搭便車經過,去玫瑰庭園係去用餐等語。唯查,右揭事實欄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稱一開始時,係被告丙○○向其遊說,告知花錢即可沒事,戊○○並未搭腔,後來戊○○始向其遊說等語,是被告丙○○辯稱係戊○○一人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丁○○○確曾於事實欄⑺所載時、地,交付二十萬元予丙○○乙節,亦據證人 徐劉秀玲 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問筆錄)證述在卷,另證人徐玉香曾於事實欄⑴所載之時、地,交付二十萬元予丙○○之事實,亦據證人徐玉香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證人即承辦徐成宏涉嫌竊盜案之檢察官林李嘉,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亦未有過接觸,更未收取過賄款等語,而告訴人甲○○係因其夫徐成宏之關係與被告丙○○熟識,其間並無嫌隙,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甲○○何以如此指訴?又被告戊○○係經由被告丙○○介紹予甲○○,且被告丙○○亦不否認知悉戊○○向甲○○取款之目的,係為徐成宏打通關係,復自承其等不曾找人去關說等語,而其仍不斷陪同或親自或委託被告己○○向甲○○取款,難謂其無共同詐騙之意。另告訴人甲○○於丙○○等人取得前述之大部分款項後,因仍不見其夫獲得交保,曾不斷以電話詢問,唯均由被告己○○接聽,被告己○○即稱整個事情其均知情,且應酬其也有一起去,錢已交給法官、檢察官及駱議員等語,此為告訴人指訴在卷,再參以被告己○○曾多次前往取款等情,顯見其亦有共同詐騙之意。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第十八、八九頁)、支票二紙(見同前卷第四二、四四頁);頭份郵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0000000–二四二函及附件(上公園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八六四八–一號,戶名庚○○,八十七年間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判卷),另告訴人甲○○之夫徐成宏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即遭羈押於台灣新所,被告丙○○並曾多次前往台灣新竹看守所會見徐成宏之事實,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一七0八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審判卷)。且甲○○與被告丙○○等人聯絡之電話,均係登記在己○○名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傳真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見同前他卷第五七頁)。末被告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丙○○對(一)渠沒有向甲○○詐騙官司活動費;(二)渠不曾在頭份交流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向甲○○收取二十萬元官司活動費;(三)甲○○匯至庚○○戶頭之款項是換票的錢而不是官司活動費等,經測試均呈情結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四一0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審判卷)。綜上,被告丙○○、己○○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己○○與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多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⑵所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己○○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告訴甲○○之夫徐成宏之好友,於徐成宏遭羈押之際,不思安慰甲○○,反藉此向告訴人詐騙錢財,被告等人所詐得金錢達二百餘萬,所為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並波及司法人員之清譽,其等犯罪後仍飾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庚○○、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與被告丙○○、己○○及戊○○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述時、地,詐騙告訴人甲○○之財物,因認被告庚○○、乙○○等二人亦共同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證稱:其夫徐成宏開庭時或至看守所會見其夫時,被告乙○○都有前來,且其還曾拿六萬六千元之紅包給被告乙○○;其與被告庚○○通電話時,被告庚○○曾說被告丙○○都已幫其解決,丙○○自己的案子也都是花錢多解決等語,並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係多年前好友,其並不知徐成宏遭羈押之事,在該段期間內,不曾與甲○○講過話或通過電話,至於郵局之帳號及金融卡均係被告丙○○在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經質之被告丙○○亦稱該帳戶皆其在使用,同時否認在其與甲○○通電話中,曾將電話轉交予被告庚○○接聽之事實,核與被告庚○○所辯核屬相符。退步言之,縱若告訴人所言實屬,亦僅得認被告庚○○知悉上情,唯知情與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尚有差距,況其此次與被告庚○○電話聯絡,係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丙○○後,經告訴人要求下,交給被告庚○○接聽,此為告訴人所陳述在卷,顯非被告庚○○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是亦難以被告庚○○於電話中所述之語,而認其有共同意詐騙之行為。訊之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丙○○、戊○○等人欲至台灣新竹看守所會見徐成宏,唯不知如何前住,其始帶其等前往並辦會客,後並至玫瑰庭園用餐,其不曾見過告訴人甲○○,亦不曾收取紅包,後來曾陪同至法院開庭等語,經查,被告乙○○所辯,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係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始經由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並陳稱紅包二只,係交給丙○○,至於丙○○有否轉交給被告乙○○等人,其則不知情,被告乙○○不曾向其提及交保需錢之事,僅叫其放心等語,另被告丙○○亦稱紅包係戊○○取去等語,故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直接交付紅包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又僅向告訴人甲○○稱放心等語,僅此事證,本院亦難認其有共同詐騙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庚○○、乙○○,有公訴人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犯罪,即應為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