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代幣玖佰陸拾貳個及硬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國校前三十六號其所經營之小玟商店內,擺設九六格鬥天王電玩四台、超人八號電玩一台、三國誌電玩一台、雪人兄弟電玩一台、快打旋風電玩一台、麻將電玩四台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適林嘉政郭聰輝 二人在該商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代幣九百六十二個及在遊戲機台內之硬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臨檢案件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及電子遊戲機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代幣九百六十二個及在遊戲機台內之硬幣一千二百五十元扣案可証。且被告所經營之小玟商店,其營業項目確無電子遊戲場業,有苗栗縣政府苗商登字第0六五一四三─00號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小玟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代幣九百六十二個及在遊戲機台內之硬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機台及代幣係供其犯罪所用;在機台內之硬幣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