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以上併執行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阿珍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日下午七時許,途經苗栗縣苗一二四號縣道二十四公里處(即南庄鄉田美村十七鄰一四七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其酒醉駕車。詎甲○○為規避刑責及為警開單告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稱其係 陳聖文 (為其虛捏之名),並在酒精測定值上偽造陳聖文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詳如附表所示),表示陳聖文已收受該酒精測定值,並持以行使,將該酒精測定值交回處理之警員,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識破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酒精測定值各一份在卷可憑。且依前開酒精測定值所載,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稽,且被告當時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測試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大肆漫罵、哭鬧與警員糾纏不清或不配合訊問、噁心、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目光呆滯等跡象,有酒醉駕車人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証,足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所謂「他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縱係虛捏姓名或利用已死人之姓名,或化名而制作,均屬偽造。核被告飲用酒類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其為警攔檢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及為警開單告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虛捏姓名冒稱其係陳聖文,並在酒精測定值上偽造陳聖文之署押,表示陳聖文已收受該酒精測定值,並持以行使,將該酒精測定值交回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係由陳聖文領受該酒精測定值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陳聖文真正署押之虞,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酒精測定值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共危險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表:
酒精測定值上偽造之「陳聖文」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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