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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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第一一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二日在監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為免刑判決,嗣並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六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其係二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0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前開戒治之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其保護管束期間依指揮書所載原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號中洲旅社,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未扣案)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二星期施用一次。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又為該局通知到局採尿,以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三紙在卷可証。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乃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為免刑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八十八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乃裁定將其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其前開戒治之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依指揮書所載原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止,以上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免刑判決後,又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再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二日在監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一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前科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未扣案,且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