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高年豊住被告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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