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莊利榮 ,沿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三線八寮灣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三六公里三○○公尺處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甲○○見狀速將駕車往右閃避仍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因而撞擊由乙○○所騎乘之上述重機車之車身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踝左髖挫傷、左小腿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陳文田 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乙○○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駛於外車道,乙○○騎乘機車與伊同方向,至該路口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彎侵入伊車道,伊見狀將車身往內車道閃避,仍不及而發生此事故,伊雖有過失,惟乙○○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莊榮利 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乘座友人甲○○駕車,行至台三線一三六公里處,係駛於外車道上,伊見對方騎乘機車在右前方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甲○○立即駛入內車道仍不慎撞及對車機車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煞車痕係由外線車道沿申至內線車道相符,且被告駕車於肇事後係停於外車道與內車道中間處,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乙○○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為閃避而將車駛入內車道等情固可採信,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係左前車頭與被害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在行至肇事路口前應已看見被害人機車欲往左駛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警戒前方,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之乙○○機車,使其受有左膝及左踝左髖挫傷、左小腿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所致,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報警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文田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智識品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乙○○過失程度較大、犯後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所能提出之損害單據損失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此有卷附該等單據附卷可參及告訴人家屬 謝鑒琳 陳述屬實),暨被告行為後立即救護告訴人並前往探視告訴人二次,且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