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象王國」、「超級金龍鳳」、「機械狗」、「皇冠王十三」、「沙漠風暴」、「至尊」各壹台、「新象王」、「滿貫大亨」各肆台、「中華5PK」二台、「恐龍水果」拾台、「動物奇觀」柒台(以上每台機具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其與不知情之友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春天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七台、「滿貫大亨」及「新象王」各二台、「沙漠風暴」及「至尊」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三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九十元。
(二)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已據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十八幀附卷可參,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三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七千四百九十元,自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即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春天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在案,仍不知警惕,又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惟考量其各別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非太長,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象王國」、「超級金龍鳳」、「機械狗」、「皇冠王十三」、「沙漠風暴」、「至尊」各一台、「新象王」、「滿貫大亨」各四台、「中華5PK」二台、「恐龍水果」十台、「動物奇觀」七台(以上每台機具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共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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