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切結書上偽造之「 王俊呈 」署名及指印各貳枚、申報薪資證明單及切結書偽造之「王俊呈」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就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描述另補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兄 王俊程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契約書及申報薪資證明單上分別填載王俊程之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偽簽王俊呈之署名二枚、一枚、偽按王俊呈之指印二枚、一枚,而偽造該契約書及申報薪資資證明單,又接續偽簽王俊呈之署名一枚、偽按王俊呈之指印一枚,並填載王俊呈之身分證字號於切結書上,並將上開三份私文書均交付予乙○○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偽按指印等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契約書、申報薪資證明單及切結書,然其係同時、同地接續為之,應認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王俊呈名義租用機車,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俊呈均受有損害,更影響正常之經濟交易活動,且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行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係因欲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上開租得之營業小客車已經交還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代理人 朱陳麗美 陳明 在卷(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另其並未造成其他損害,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偽造之契約書、申報薪資證明單及切結書各一紙雖已經被告向乙○○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王俊呈」之署名及指印各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